我国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管制,主要依据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》等法律法规,根据服务性质、内容类别和主体行为,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:
一、按服务性质:经营性服务与非经营性服务
这是最基本的分类。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,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。此类服务实行许可制,需向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《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》。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,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、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。此类服务实行备案制,需向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。未取得许可或未履行备案手续的,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。
二、按内容类别:许可制与禁止性管制
对于新闻、出版、教育、医疗保健、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特定领域的信息服务,法律、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需要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,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,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。例如,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需取得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》;从事网络出版服务需取得《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》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、复制、发布、传播含有法律、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,如危害国家安全、煽动民族仇恨、散布淫秽色情、暴力恐怖等信息。
三、按主体行为:一般规制与特殊规制
一般规制适用于所有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,要求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、健康,并建立信息内容审核、用户信息保护、网络安全等管理制度。特殊规制则针对特定主体或特定行为,例如:提供由公众参与的信息发布、即时通讯等交互式服务的,应当记录用户发布的信息及发布时间,并在必要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;提供搜索、链接服务的,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链接到违法信息;境外组织或个人不得在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(法律、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)。
四、按监管手段:事前准入、事中事后监管与应急管制
事前准入包括许可、备案和内容审核同意;事中事后监管包括日常检查、信息内容审核、实名制管理、信用监管、行政处罚等;应急管制则是在发生自然灾害、事故灾难、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,为维护国家安全、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,依法采取的临时性管制措施,如限制或停止相关信息服务、要求消除有害信息等。
我国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管制,呈现出以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分类为基础,以内容类别为关键,以主体行为为补充,以全过程监管为手段的多元管理体系,旨在平衡信息产业发展、公民权益保护与国家安全、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。